政采立体书第52期:编制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的典型错误
投标人为外地公司,必须在本地设有分公司,以营业执照为准;供应商为非外资独资或非外资控股企业;供应商财务状况良好,提供近三年(2018-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这些能不能设为资格条件?
采购学园,懂政府采购实务的“学院派”。打开这本立体书了解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的典型错误。
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报名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
解析:政府采购中并没有所谓的“报名”程序,招标文件将“完成报名才能投标”设置为资格条件是实际中较常见的一种违规行为。
2.“如投标人为外地公司,必须在本地设有分公司,以营业执照为准”。
解析:《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规定,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3.“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解析:《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利害关系的,应该是采购人员回避,不能限制供应商。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解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需要注意这里的表述是“直接控股”,也即政府采购中不限制间接控股。
5.“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前必须对现场进行详细勘查,并在资格审核时提供现场勘查和协调周边能力的证明文件”。
解析:现场勘查并不是必须的环节,这无疑增加了投标人的各种成本,特别是对外地的供应商而言。投标人去与不去,不应在投标时得到差别待遇。
6.“供应商须具有与本项目相适应的相关经营范围,并在人员、专业等方面具有承担本项目的能力”。
解析:除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才能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外,对于一般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不是行政许可事项。此类项目如果将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限制了企业的经营能力,于法不符。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生产或供应能力的企业法人”。
解析:《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将供应商限定为“企业法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
8.“供应商为非外资独资或非外资控股企业”。
解析:《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9.“供应商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财务状况良好,均无亏损”。
解析:“无亏损”实质上是属于企业的利润指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10.“供应商财务状况良好,提供近三年(2018-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
解析:要求投标人需成立三年以上,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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